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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監督及輔導辦法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網際網路位址(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 :指為供辨識網際網路主機號碼位置所在,依網際網路協定TCP/IP(TransmissionCon-trolProtocol/InternetProtocol)所規劃用以分配予主機之位址。 二、網域名稱(Domain Name):指用以與網際網路位址相對映,便於網際網路使用者記憶 TCP/IP 主機所在位址之文字或數字組合。 三、網域名稱系統(Domain Name System,簡稱 DNS):指採樹狀階層式架構,自上而下授權管理,能夠作網域名稱與網際網路位址及其他資料對映及轉換之系統。 四、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業務:指具有管理國家級網際網路位址註冊機構(NationalInternetRegis-try,簡稱NIR)之網際網路位址註冊資料,並提供網際網路位址反解系統(ReverseDomainNameSys-tem) 正常運作及相關註冊管理之服務事項。 五、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指具有管理 .tw 頂級網域名稱(TopLevelDomain,簡稱TLD)或其他用以表徵我國之網域名稱註冊資料,並提供網域名稱系統正常運作及相關註冊管理之服務事項。 六、註冊管理機構(Registry):指從事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之非營利法人組織。 七、受理註冊機構(Registrar) :指取得註冊管理機構之授權,從事受理註冊業務之法人組織。 八、註冊人(Registrant):指與註冊管理機構訂定契約,使用該註冊管理機構指定之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服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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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