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 第22條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第22條

顧問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處分,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認可期間未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繼續辦理顧問服務工作。 二、執行顧問服務工作有虛偽不實情事。 三、指派非顧問人員提供服務。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專業團體之查核。 五、未依前條規定期限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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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