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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 第22條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第22條
顧問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四十八條
規定,處以罰鍰處分,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認可期間未符合
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繼續辦理顧問服務工作。 二、執行顧問服務工作有虛偽不實情事。 三、指派非顧問人員提供服務。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專業團體之查核。 五、未依前條規定期限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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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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