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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保護區設置管理辦法 第11條

在自然保護區之永續利用區,經申請管理經營機關或管理單位轉主管機關許可者,得為下列行為: 一、設置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 二、採集標本。 三、焚毀草木。 四、填塞、改道或擴展水道或水面。 五、經營客、貨運。 六、有正當理由,必須使用影響森林環境之交通工具者。 七、引進或攜出動、植物等天然出產物。 八、探採礦、採取土石、挖掘埋藏物或改變水文、地形、地貌之行為。 九、溯溪或泛舟。 十、動、植物之復育。 十一、經營管理計畫應經許可之事項。 前項申請書格式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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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