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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保護區設置管理辦法 第9條

自然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五、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六、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內。 七、餵食動物。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所餵食之下列動物,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或其幼犬。 二、執勤犬或訓練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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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