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 › 第3條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公務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之人員。 本辦法所稱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公務員及警監三階以上警察人員,指所任職務之職務列等或職務等級跨列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及警監三階以上者。 本辦法所稱特定身分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 二、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所定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 三、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人員。 本辦法所稱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公)務之人員,指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人員;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指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六款前段所定人員。
AI 白話解釋
← 第2條看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 全文第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