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 第3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3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稱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之起算日,依左列 方式認定: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依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裁判書內所載入境日為 準,入境日未記載或記載不明確者,以自首或被查獲之日為準。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間者,依所持臺灣地區旅行證上所載最近一 次入境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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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