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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 第5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5條
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者,應備左列文件,向居住地直轄市、縣 (市 ) 警察局申請,警察居查註前科、素行資料,並交由警勤區佐警查註有無 前條第一款情形後,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以下簡稱境管局) 辦理: 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正本、大陸地區證照保管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大 陸地區人民身分之文件 (以上證件均不退還) 。 三、配偶已辦妥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 四、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裁判書或臺灣地區旅行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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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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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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