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 第4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4條

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並依規定強 制其出境。 一、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未經許可入境以外之犯罪行為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四、所附大陸地區證件與結婚登記姓名不符者。但係正體字與簡體字之差 異者,不在此限。 五、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後 (含十八日) 曾離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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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