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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2條

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前 (含十七日) 進入臺灣地區 ,現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而結婚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前 (含十七 日) 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已滿二年、已生產子女或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 年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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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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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