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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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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2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 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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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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