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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軍用油管及其附屬設備守護辦法

一句話看懂
臺灣地區軍用油管及其附屬設備守護辦法規範軍用油管及其附屬設備的設置、維護、守護及監督管理,以確保油管安全運作,維護國防及經濟安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5-12-27・共 11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確保沿公路線油管輸送油料之安全,依實際需要特訂定臺灣地區軍用油 管及其附屬設備 (包括輸油使用之通信電話,以下簡稱油管) 守護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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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守護油管採用駐守及巡邏方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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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各油管之重要據點由國軍派員駐守,據點間由國軍各油料部隊專責派員駐 守,在各該據點區域或線路上,實施定時及不定時巡邏,並由當地憲警及 民防隊員沿線協助守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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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沿公路線之油管,由臺灣省屬各縣市政府及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等分 段後,指定民防隊員協同軍方擔任守護及巡邏之責任,並將姓名陳報臺灣 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並以副本抄送各 所屬油管之軍種總司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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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主管油管之國軍各油料部隊,應隨時與當地民防隊員及守備部隊憲警機關 經常切取連繫,按月將油管守護情形列表呈報上級備查,每年查線證之換 發,各軍種總司令部應將換發情形抄送臺灣省政市、台北市政府、高雄市 政府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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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左列之現行犯,不論何人應迅即逮捕解送當地憲警機關依法處理。 一、縱火爆炸毀損或竊盜油管者。 二、逗留或徘徊油管附近,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三、不遵禁令,在油管附近吸煙,發火或燃放其他火器者。 四、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油管及其他附屬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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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前項人犯如有拒捕或有危害拘捕人員時,得視當時情形予以緊急適當之處 置,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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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凡油管發生損壞,守護人員應視損壞情形,儘速利用衣物砂石堵塞油管作 緊急之處置,並分報有關單位設法修復,其因遭受破壞釀成災害者,守護 人員應立即追蹤查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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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守護不力或遇變處置不當人員,軍人應由軍事機關懲處,非軍人由主管機 關依法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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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守護努力或有功之人員,由主管油管單位報請議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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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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