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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站空側設施及作業認證辦法 第4條

航空站經營人依第二條提出認證申請,經民航局審查不合格並通知其限期改善者,應針對不合格項目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期限屆滿前改善並申請複查。 二、進行航空研究或風險評估,並研議將風險降為可接受程度之合理可行方案後,申請豁免。 前項第一款申請複查不合格者,航空站經營人應依第二條規定重新申請認證。 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豁免者,經民航局審查准予豁免後,於發給空側認證證書時註明豁免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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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