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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記法
› 第39條
船舶登記法 第39條
第三十六條
所載各款或船籍港、船舶經理人有變更時,均應檢具所有權登記證書,申請附記登記。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已登記有抵押權或租賃權時,應取具該登記權利人之承諾字據,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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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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