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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 第14條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14條
本法
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所定抽查,中央主管機關得不定期為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 檢查人員為前項抽查時,應注意查明菸酒業者原申報事項有無變更、許可範圍與實際經營項目是否相符、菸酒標示是否符合本法規定及有無違反本法其他規定之情事。 本法
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所定其他必要之資料,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可之實驗室出具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或酒之衛生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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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物或沒入物之處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代為執行;其處置費用及收入,由主管機關循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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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時,應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主管稽…
第25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委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各項事務之規費收入,由各該…
第26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7條
本細則除第九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本細則中華民國一…
←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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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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