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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 第2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以簡任職任用: 一、曾任簡任職一年以上者。 二、曾任薦任職三年以上,並敘至最高級者。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薦任職或與薦任職相當之職務一年以上者。 四、曾任蒙古盟長、副盟長、幫辦盟務、備兵扎薩克副都統、保安長官或其他盟部長官一年以上者。 五、曾任蒙旗扎薩克總管或其他蒙旗長官一年以上者。 六、曾任蒙古盟公署處長、保安長官公署督察長、旗務委員、旗協理、管旗、章京、副章京或其他盟部旗薦任佐治人員三年以上者。 七、曾任西藏地方與簡任職相當之職務一年以上,或與薦任職相當之職務三年以上者。 八、有特殊勳勞於國家或地方,經國民政府特准敘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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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