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藥物抽查及檢驗委任或委託作業辦法 › 第2條

藥物抽查及檢驗委任或委託作業辦法 第2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以下稱委任或委託機關),為研究、調查、品質管制或其他行政目的,得將藥物之抽查及檢驗,委任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執行。前項受委任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委任,其權利義務關係由委任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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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