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藥物抽查及檢驗委任或委託作業辦法 › 第4條

藥物抽查及檢驗委任或委託作業辦法 第4條

受委託辦理藥物檢驗之機關(構)(以下稱受託檢驗者),應為政府機關(構)、學校或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檢驗項目之檢驗能力、相關設備及場所。 二、訂有檢驗作業程序及品質保證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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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