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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 第3條

檢察機關對於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應於處分確定日起二十日內將處分書正本函送原移送機關,並告知處分確定日期。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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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