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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
› 第6條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 第6條
司法機關毀棄、拍賣、變賣及發還行政機關依前條移送之物前,得以書面通知原移送機關表示意見或為其他保全證據之處置。 原移送機關認前項之物依法有予以扣留或為保全證據處置之必要,應於收到書面通知後十五日內函復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就行政機關依前條移送之物責付保管時,宜責付原移送機關保管;如欲責付被告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保管,宜先徵詢原移送機關之意見。 前三項之規定,於司法機關辦理本法
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移送案件,自行扣押屬本法
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之物者,亦適用之。 司法機關辦理本法
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移送案件,為確認扣押物是否屬於本法
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之物,得徵詢行政機關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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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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