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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 第2條

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案件,移送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 三、所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及裁處規定。 四、移送之扣留物如依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處理者,其協調內容或法規依據。 五、司法機關應依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規定通知原移送機關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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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