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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
› 第4條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 第4條
法院對於依本法
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移送之案件,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於裁判確定日起二十日內將裁判書正本函送原移送機關,並告知裁判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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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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