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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 第10條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第10條
第 二 章 調解委員之遴聘及解任
法官選任調解委員時,宜依事件之性質,斟酌調解委員之能力,選任具備解決該事件專門知識或經驗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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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委員之遴聘及解任」的其他條文
第3條
調解委員應對於公法、行政訴訟事件或調解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由行政法院聘任,其人數依各法院…
第4條
調解委員任期三年。但行政法院得依實際需要縮短之。前項任期屆滿,得續聘之。
第5條
行政法院應將調解委員造冊(附件一)報司法院備查;解任時,亦同。前項調解委員名冊應公告於行政法…
第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調解委員;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一、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第7條
調解委員因住居所遷移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者,得隨時以書面向聘任法院辭任。聘任法院知悉調…
第8條
經行政法院遴選之調解委員於受聘任前,應接受司法院、法官學院或各法院所舉辦之專業培訓課程至少九…
第9條
調解委員服務地區與工作分配,應斟酌其志願、專長、住居所等因素,由行政法院定之。但法官於有必要…
第11條
行政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應與調解委員保持適當聯繫,並予以必要之協助。
第12條
行政法院應製發聘書(附件三)、服務證(附件四)予調解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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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全文
第1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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