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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第3條

第 二 章 調解委員之遴聘及解任
調解委員應對於公法、行政訴訟事件或調解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由行政法院聘任,其人數依各法院實際需要決定之。 前項所稱公法,指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等領域。 行政法院得經政府機關、學術機構、職業團體或其他機關團體推薦,遴聘調解委員。 前項機關團體推薦時,應表明受推薦人之下列事項,並檢附受推薦人出具之同意推薦書及無第六條各款事由之聲明書: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通訊地址。 二、學經歷與現職。 三、具有公法、行政訴訟或調解事務之專門學識、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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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委員之遴聘及解任」的其他條文

第4條調解委員任期三年。但行政法院得依實際需要縮短之。前項任期屆滿,得續聘之。第5條行政法院應將調解委員造冊(附件一)報司法院備查;解任時,亦同。前項調解委員名冊應公告於行政法…第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調解委員;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一、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第7條調解委員因住居所遷移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者,得隨時以書面向聘任法院辭任。聘任法院知悉調…第8條經行政法院遴選之調解委員於受聘任前,應接受司法院、法官學院或各法院所舉辦之專業培訓課程至少九…第9條調解委員服務地區與工作分配,應斟酌其志願、專長、住居所等因素,由行政法院定之。但法官於有必要…第10條法官選任調解委員時,宜依事件之性質,斟酌調解委員之能力,選任具備解決該事件專門知識或經驗之調…第11條行政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應與調解委員保持適當聯繫,並予以必要之協助。第12條行政法院應製發聘書(附件三)、服務證(附件四)予調解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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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