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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因應疫後補助國民年金保險費辦法
一句話看懂
衛生福利部因應疫後補助國民年金保險費辦法規範疫情後經濟復甦期間,政府補助特定對象國民年金保險費,減輕經濟負擔,促進社會安全網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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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5-07-02・共 8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
第四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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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之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業務,由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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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其依國民年金法
第十二條
規定應負擔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保險費,於一百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繳納者,已繳納月份之應負擔保險費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由本部補助。 前項被保險人已依國民年金法
第十五條
規定申請保險費分期繳納,並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繳納第一期金額且持續按期繳納者,視為符合前項補助資格。 第一項補助金額以元為單位計算,角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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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勞保局辦理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費補助業務,於開立當期保險費繳款單時,就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之金額,列明由本部補助百分之五十之金額及由被保險人自付之金額。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保險費之繳款單,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規定之保險費繳款單註明應由被保險人自付之保險費,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繳納;未依限繳納者,當期保險費繳款單所列本部補助之保險費金額,應由被保險人自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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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第三條
第一項所定補助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期間,因加保資格或補助身分追溯異動,致補助金額變更時,勞保局應予調整。但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以後有追溯異動情形者,不予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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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部依本辦法補助被保險人國民年金保險費之經費,應預先匯入勞保局指定專戶。 本部依
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勞保局按月比對被保險人已繳納之應自付保險費後,由前項款項撥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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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勞保局及其各承辦人員辦理本辦法相關事項,對非因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造成之金額短差,得依審計法
第七十七條
第一款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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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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