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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因應疫後補助國民年金保險費辦法
› 第4條
衛生福利部因應疫後補助國民年金保險費辦法 第4條
勞保局辦理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費補助業務,於開立當期保險費繳款單時,就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之金額,列明由本部補助百分之五十之金額及由被保險人自付之金額。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保險費之繳款單,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規定之保險費繳款單註明應由被保險人自付之保險費,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繳納;未依限繳納者,當期保險費繳款單所列本部補助之保險費金額,應由被保險人自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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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衛生福利部因應疫後補助國民年金保險費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條
本辦法依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本辦法之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業務,由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
第3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其依國民年金法第十二條規定應負擔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
第5條
第三條第一項所定補助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期間,因加保資格或補助身分追溯異動,致補助金額變更…
第6條
本部依本辦法補助被保險人國民年金保險費之經費,應預先匯入勞保局指定專戶。本部依第三條第一項規…
第7條
勞保局及其各承辦人員辦理本辦法相關事項,對非因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造成之金額短差,得依審…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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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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