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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運作及權益受損協調處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運作及權益受損協調處理辦法規範衛生福利部對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的運作、權益受損的協調處理及相關責任,以確保身心障礙者的權益獲得保障。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4-09-18・共 12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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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權益保障事項,為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事項。 前項權益保障事項之運作,由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組成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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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身心障礙者對於權益受損事項,經向爭議事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權益受損協調(以下簡稱協調案件)後,不服其協調結果者,得於接獲協調結果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協調申請書,並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請協調,逾期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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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協調之身心障礙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其協調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申請事項、事實及理由。 四、原協調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前項第二款代理人受申請人委託者,應檢附委託書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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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協調案件違反程序規定或應附文件不完備而得補正者,本部應於七日內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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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部為辦理協調案件,得視協調案件類型,指派本小組委員組成協調處理特別小組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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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協調處理特別小組於必要時得詢問申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或命其提出證據及到場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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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協調處理特別小組應於三十日內召開協調會議;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本部召開協調會議時,得邀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列席或商請相關專家學者協助提供專業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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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協調處理特別小組應將協調結果提報本小組備查。 協調紀錄應於本小組備查後十五日內送達申請人及相關單位或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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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協調紀錄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協調事實、理由及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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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申請人就本小組所為之協調結果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申請協調。 申請人於本部進行協調前,得以書面撤回協調申請。撤回後,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申請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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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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