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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辦理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一句話看懂
衛生福利部辦理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規範了老人福利機構的評鑑標準、程序及獎勵辦法,目的是提升機構服務品質,保障老人權益,促進機構持續改善服務。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6-05-26・共 12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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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評鑑及獎勵對象,為各級主管機關主管之下列老人福利機構: 一、公立老人福利機構。 二、公設民營老人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 四、財團法人附設之老人福利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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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老人福利機構每四年接受評鑑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從其規定: 一、新設立者,自營運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二、停業或停辦者,自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三、原評鑑合格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或前一年評鑑結果為不合格者,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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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評鑑,應訂定評鑑實施計畫,並應於評鑑實地訪查起始日六個月前公告之。 前項實施計畫,應包括評鑑項目與基準、作業程序、評鑑委員之遴選、任期、解聘及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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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評鑑委員,由本部就具有醫護、管理、社會工作、環境安全與老人福利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聘(派)兼之。 評鑑委員應依相關法規規定,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對評鑑工作獲悉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無故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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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老人福利機構評鑑項目,包括下列事項: 一、經營管理效能。 二、專業照護品質。 三、安全環境設備。 四、個案權益保障。 五、服務改進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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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辦法所定評鑑,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辦理評鑑說明會。 二、進行書面審查及實地訪查,並作成評鑑紀錄。 三、召開初評會議,議決評鑑初步結果後,通知受評鑑老人福利機構。 四、受評鑑老人福利機構對評鑑初步結果不服者,應自收受前款通知之次日起十四日內,向本部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時,本部應修正評鑑初步結果;申復無理由時,維持評鑑初步結果。 五、召開評定會議,議決評鑑結果,並經核定後,通知受評鑑老人福利機構。 六、公告經核定之評鑑結果及其他相關事項。 本部得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轄內第二條老人福利機構,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派員協助實地訪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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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老人福利機構評鑑結果,分為合格及不合格。 評鑑合格且成績優異者,由本部發給獎狀、獎座或獎牌,並公開表揚;其為公立老人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就其相關人員,予以行政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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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評鑑合格效期為四年。 老人福利機構前一年度評鑑不合格,於當年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三年;連續二年評鑑不合格,當年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二年;連續三年評鑑不合格,當年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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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得委由具老人福利專業或與評鑑業務相關之機關(構)、大學及民間法人、團體或機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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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老人福利機構接受評鑑所提供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者,本部得撤銷原評鑑處分。 老人福利機構於評鑑合格效期內,經各該主管機關認有違反老人福利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本部得廢止原評鑑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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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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