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定評鑑,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辦理評鑑說明會。
二、進行書面審查及實地訪查,並作成評鑑紀錄。
三、召開初評會議,議決評鑑初步結果後,通知受評鑑老人福利機構。
四、受評鑑老人福利機構對評鑑初步結果不服者,應自收受前款通知之次日起十四日內,向本部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時,本部應修正評鑑初步結果;申復無理由時,維持評鑑初步結果。
五、召開評定會議,議決評鑑結果,並經核定後,通知受評鑑老人福利機構。
六、公告經核定之評鑑結果及其他相關事項。
本部得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轄內
第二條老人福利機構,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派員協助實地訪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