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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第31條

保護機構就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或仲裁行為之權。但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前項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二十八條第四項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或仲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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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