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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照護辦法 第10條

醫療照護與安置就養費用之發給程序及範圍如下: 一、醫療照護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按月或按季檢具核定函、醫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及交通費單據等證明文件,經服務機關或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實發給。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費用,並應檢具下列單據: (一)照顧服務員之訓練結業證明書或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 (二)聘僱契約書。 (三)醫囑單。 二、安置於榮家、榮總分院護理之家或機構住宿式長照機構就養所需費用,由該機構檢據行文按月或按季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非由該機構申請之就養項目費用,得由申請人檢具單據,經服務機關或學校按月或按季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總計費用不得超過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就養基準。 三、至政府立案之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醫療療養機構及護理之家就養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按月或按季,檢具核定函、該機構費用單據及其他就養項目費用單據,經服務機關或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實發給。其費用不得超過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就養基準。 四、聘僱合格之照顧服務員居家就養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按月或按季,檢具核定函、照顧服務員之訓練結業證明書或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與聘僱契約書及相關費用單據,經服務機關或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實發給。其費用不得超過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就養基準。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各款所定費用發給情形,函復申請人、服務機關或學校及醫療照護或安置就養機構。 受安置就養人員,自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之日起至安置就養之日止,自行至政府立案之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醫療療養機構與護理之家就養及自行聘僱合格之照顧服務員居家就養之費用,得經服務機關或學校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補發,且不得重複申請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費用。 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政府補助者,應予抵充,僅發給差額;已達本辦法所定給與基準者,不再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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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