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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服務證發給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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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服務證發給規則 第3條
警察人員服務證由本部警政署統一設計印製,每三年換發一次,其核發及 管理權責如下: 一、警政署署長服務證由本部填發,其所屬人員由該署自行核發管理。 二、各警察機關主官服務證,由其上一級警察機關填發,其所屬人員由各 該警察機關自行填發管理。 三、離職人員及換發時繳回之服務證,由各警察機關自行彙集銷燬,如有 未能彙燬者,應將處理情形於發證名冊內註明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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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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