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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機關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辦法 第1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僱用為管理人員: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曾犯故意殺人、搶奪、強盜、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恐嚇取 財、擄人勒贖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四、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 五、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刑法第十 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六、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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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