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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鐵道技術研究及驗證中心設置條例
一句話看懂
財團法人鐵道技術研究及驗證中心設置條例規範財團法人鐵道技術研究及驗證中心的設立、任務、組織、業務、財務及監督事項,旨在推動鐵道技術研究、驗證及產業發展。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English version →
最後異動 2019-11-13・共 16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提升鐵道技術研發及檢測驗證能力,以帶動鐵道產業發展,促進鐵道系統安全,特設財團法人鐵道技術研究及驗證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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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中心為財團法人,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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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研究鐵道系統技術規範、標準與安全檢驗基準,並提供諮詢及建議。 二、提供鐵道系統技術研發、產品測試、檢驗及驗證服務。 三、提供鐵道設備與零組件分析改善及維護技術解決方案。 四、提供鐵道事故調查、安全檢查所需相關技術支援與辦理人員訓練及檢定。 五、國內外鐵道技術之資訊蒐集及交流合作。 六、接受政府機關或其他公私機構、團體委託辦理前五款規定業務。 七、辦理其他與本中心設立目的相關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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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中心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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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中心創立基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之。 本中心因業務有必要使用之國有不動產,以出租方式為之。租金之計收基準及優惠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租金,以不低於該國有不動產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有關稅費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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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創立基金之孳息。 二、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三、政府補助專案研究計畫之經費。 四、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五、其他有關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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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政府機關或公民營交通事業機構相關業務人員。 二、國內外對鐵道技術富有研究或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由主管機關遴聘之董事,得隨時改聘補足原任期。 依前二項規定遴聘或改聘之董事,自遴聘或改聘通知到達本中心時起,依通知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董事任期每屆三年,期滿得續聘;續聘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續聘及改聘董事人數。 董事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聘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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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中心置監察人二人至五人,由主管機關遴聘之,並得互選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 監察人任期每屆三年,期滿得續聘。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會議;其未列席足以危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監察人之遴聘、改聘及補聘,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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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由董事會聘任之。執行長受董事會之指揮、監督,綜理本中心業務。 執行長應具備鐵道技術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能力或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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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中心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且未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者,不在此限。 本中心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及董事長、執行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其他給與支給基準,經董事會決議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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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中心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關於預算、決算之編審,除依下列程序辦理外,並依預算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決算提經董事會審定,並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依前項規定編製之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須報請主管機關查核後送立法院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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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中心捐助章程,依本條例及有關法令訂定之,並應至少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所在地。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及監察人之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前項捐助章程之訂定及變更,應經董事會決議後報主管機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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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中心應於網站主動公開下列資訊: 一、本中心捐助章程。 二、
第十條
第二項兼職費及薪資支給基準。 三、
第十一條
第一項工作計畫、工作成果及其監察報告書、經費預算、經費收支、財產清冊、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 四、本中心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 五、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予公開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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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中心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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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解散: 一、已完成設立目的、無法達成設立時之目的或效益不彰,而無存續之必要。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情事變更,而無存續之必要。 本中心解散後應即依法進行清算,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國庫,其人員應予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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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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