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共同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檢查基層金融機構業務辦法
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共同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檢查基層金融機構業務辦法規範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辦理檢查基層金融機構業務之相關事項,以確保基層金融機構業務之健全經營與風險控管。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8-07-01・共 12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財政部依據銀行法
第四十五條及中央銀行依據中央銀行法
第三十八條之規
定,為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以下簡稱存保公司) ,對基層金融機構辦
理業務檢查,特訂定本辦法
前項所稱之基層金融機構,為本辦法施行前原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及中央銀
行所檢查之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4 條存保公司對基層金融機構之檢查頻率如左:
一、總機構:以一年一次為原則,但得視金融機構營運狀況予以調整,惟
至少二年檢查一次。
二、分支機構:信用合作社依評等結果抽查,農、漁會信用部併其總機構
檢查。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5 條存保公司派員執行檢查業務時,應根據本委託辦法頒發檢查證。檢查證之
頒發及使用辦法,由存保公司商承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另訂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6 條存保公司檢查結果,應檢具檢查報告,並簽註處理意見,函送省 (市) 政
府財政廳 (局) ,副本分送財政部、中央銀行及各有關機關。如發現受檢
單位有重大違法事件或業務經營遭遇嚴重困難時,應儘速報請縣 (市) 政
府及省 (市) 政府即時處理,並副知財政部及中央銀行。
前項所稱之有關機關由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存保公司應負責檢查結果之追蹤考核。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7 條存保公司於必要時,得報經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同意其借調公營金融機構人
員或經財政部同意後商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協助其辦理依本辦法接受
委託之檢查業務。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1 條檢查人員對於檢查事項,應負守密責任,檢查後對於受檢機構之業務情形
,不得對外洩漏。但領隊檢查人員得於檢查期間邀集有關人員,就檢查事
項充分溝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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