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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6條

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提出改善報告,應針對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稽核結果提出下列內容: 一、缺失或待改善之項目及內容。 二、發生原因。 三、為改正缺失或補強待改善項目所採取管理、技術、人力或資源等層面之措施。 四、前款措施之預定完成時程及執行進度之追蹤方式。 各機關依前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後,應依稽核機關指定之方式及時間,提出改善報告之執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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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