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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
› 第12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 第12條
行為人或被害人依本法
第四條
第三項表示異議時,應以書面為之,載明下列事項: 一、異議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所或居所。 二、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三、證據。 四、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通知文書之日期、案(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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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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