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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
› 第2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 第2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
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統籌及督導事宜,應建置及管理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 前項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包括下列電子資料: 一、司法院提供之保護令及有關之裁定。 二、警察機關提供之處理跟蹤騷擾案件通報表、書面告誡之核發與簽收紀錄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協商相關機關提供之跟蹤騷擾案件被害人或相對人有關之資料。 前項電子資料,由司法院、警察機關及相關機關定期傳輸至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並指定專人辦理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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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跟蹤騷擾防制業務。
第18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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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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