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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 第13條
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第13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庇護工場經營管理之狀況,得要求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 庇護工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地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並公告之: 一、業務經營與設立目的不符。 二、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憑證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查核。 四、對於業務或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五、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未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六、未依設立計畫書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七、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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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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