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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 第15條
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第1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立之庇護工場得補助下列項目: 一、設立開辦之設施設備費。 二、設施設備汰換費。 三、房屋租金。 四、專業人員及營運人員人事費。 五、行政費。 六、其他與庇護工場營運相關之必要支出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轄區需求狀況及庇護工場營運績效,每年公告補助範圍及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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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準則所稱庇護工場,指依本準則設立,提供年滿十五歲,符合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身心障礙者庇護…
第4條
庇護工場得由法人或事業機構申請設立。
第5條
申請庇護工場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一、法人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
第6條
前條第三款之設立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設立後六個月內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障別及…
第7條
經許可之庇護工場,應由當地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並記載下列事項:一、機構名稱。二、地址。三、法…
第8條
庇護工場應提供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就業支持、就業轉銜及相關服務。
第9條
庇護工場之設施,應依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特殊需要,提供無障礙環境。
第10條
庇護工場應置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業務。庇護工場依設立計畫書置下列專業人員及營運人員:一、職業重…
第11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綜合設立之機構,其人員及設施標準,應依各相關設立…
第12條
庇護工場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及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分別將業務計畫書、預算書及業務報告、年度決…
第13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庇護工場經營管理之狀況,得要求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庇護工場有…
第14條
庇護工場之設立許可證記載事項或主管人員變動前後三十日內,應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換…
第16條
庇護工場依前條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一、申請書。二、營運計畫書。…
第17條
庇護工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二、提供不實或…
第18條
庇護工場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追回已補助之費用。
第19條
庇護工場接受補助所購置之設備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應列入財產,並列冊保管。
第20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庇護工場應定期辦理業務評鑑,績效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公開表揚或獎勵…
第21條
本準則補助所需經費來源如下: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三、其…
第22條
本準則施行前已設立之庇護工場,應於本準則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準則規定換發許可證。
第23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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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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