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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 第19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依相關法規取得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者,得於原職繼續服務至離職、調職或轉任為止。 第三條所定社會工作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第三條第三款資格服務於身心障礙福利團體、機關(構),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不具社工師應考資格者,得於原職繼續服務至離職、調職或轉任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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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