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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第13條

服勤者之徵用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定期服勤 徵入軍事機關部隊擔任經常工作者屬之其徵用時間規定如 左: (一) 離鄉服勤於戰地者為期一年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二) 不離鄉服勤於後方機關廠所者為期一年又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六個 月。 二、臨時服勤 就地依規定以全時間或部分時間服任軍事勤務者屬之,徵 用時間,每次不得超過二個月,每實際工作八小時合算為一日,先後 總服勤時間以不超過二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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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