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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 第11條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第11條
軍事上必需人力之徵用,區分為左列二種: 一、操業者 依本法
第十三條
規定徵用軍需物時,併徵用其操業者屬之, 但以擔任原徵用物之工作為限。 二、服勤者 依本法
第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軍事必需之服務而徵用者屬之, 但以適用於未實施兵役徵召之地區或在時間上無法依兵役徵召程序獲 得者為限。 前項徵用如操業者與服勤者同時徵用時應以操業者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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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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