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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檢察官指揮軍法警察證使用辦法 第2條

軍事檢察官於發見現行犯或其他緊急處分時,得就近請求或指揮所在地之 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執行業務。 前項所稱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係指軍事審判法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 條所列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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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