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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檢察官指揮軍法警察證使用辦法 第5條

第二條之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辦理本辦法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 職務之情形者,執行職務之軍事檢察官應列舉事實,報由其軍事長官核定 後,函請該管長官核予獎懲並副知國防部軍法局備查,或呈報國防部處理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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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