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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演習訓練場域通報辦法 第3條

軍事機關為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通報,應製作演訓場域通報單,於演訓十五日前,通知並送達受通報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臨時軍事任務需要之演訓,於七十二小時前送達。 二、因防護領空、領海等緊急需要之演訓,得於演訓開始後一定時間內送達。 國防部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會同內政部公告設立之演習區域,得依本辦法通報受通報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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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