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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 第11條
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第11條
查驗之取樣,應於醫療器材存置處所實施。 醫療器材由整裝貨櫃裝運者,應於海關指定之集中查驗區或經查驗機關認可之特定區域實施;其單一貨櫃抽樣耗時長久或有其他困難者,得要求拆櫃進倉為之。 前項查驗,報驗義務人應予配合,且不得指定樣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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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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