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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 第13條
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第13條
查驗機關對於在貨櫃場取樣困難、檢驗時間超過五日、容易腐敗、變質或其安全功效穩定性不足之醫療器材,得於報驗義務人書立切結書表明負保管責任後,簽發輸入醫療器材具結先行放行通知書,供其辦理先行通關,並存置於特定地點。 前項具結先行放行之醫療器材,報驗義務人切結之存置地點與實際不符,或於核發輸入許可通知前,擅自啟用、移動或販售者,查驗機關應暫停受理該報驗義務人具結先行放行申請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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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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