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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第16條

輸入之醫療器材經查驗不合格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報驗義務人辦理退運或銷燬。 查驗不合格之醫療器材,經具結先行放行者,查驗機關應通知報驗義務人依前項規定辦理,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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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