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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再生條例施行細則
› 第13條
農村再生條例施行細則 第13條
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
所稱窳陋地區,指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區域: 一、土地及空間遭棄置廢棄物或使用產生惡臭、孳生蚊蠅等影響環境衛生。 二、土地及空間荒廢、閒置致雜草叢生。 三、其他居住環境嚴重惡化,足以妨害農村整體景觀、衛生或土地利用之情形。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
規定辦理前項窳陋地區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者,以該窳陋地區位於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範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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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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