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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再生條例施行細則 第2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一定規模集居聚落,指集居聚落達五十戶或二百人以上,或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集居聚落達二十五戶或一百人以上。所稱因整體發展需要而納入之區域,指因聚落生活、生產、生態及文化等整體發展需要而彼此密切關連之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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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